第4篇 注册费
第36条
1.商标注册规费如下:
(1)新申请的申请费;
(2)依照1957年6月15日的《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尼斯协定》以及随后的修订文本规定的商品和服务的类别征收注册申请费;
(3)续展规费也按国际分类的类别数量征收。
2.对于国际注册的商标,除国际公约规定的规费之外,还应支付申请费。
第37条(删)
第38条
1.申请费和新申请注册费应在提交申请之前交纳。
2.同样的,续展费应在提出相应申请之前交纳。
3.如申请在商标注册核准之前被驳回或撤回,那么,已付的规费应退还,申请费除外。
第39条(删)
第40条如果由于明显的错误或其他合理的原因,导致规费一次未付清或以非正常方式交纳规费的,意大利专利和商标局也可接受补交的规费或调整交款方式。
第5篇 商标的撤销和无效
第41条
1.商标在下列情形应予撤销:
(1)如果因为商标所有人的作为或不作为致使商标成为商品贸易或服务的通用名称;
(2)如果因为商标所有人或经其同意在其注册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商标的方式和内容误导了公众,尤其在商品或服务的性质、质量或地理来源方面;
(3)如果商标与法律、公共政策或公认的道德准则相抵触。
第42条
1.如果商标在注册5年内未被商标所有人或经其同意在商标注册的商品或服务上真正使用,或者,连续5年停止使用,那么,该商标也应被撤销,除非商标有法定理由不使用。
2.商标以改变了的形式但未改变其显著特征的形式使用,在国内商品上或将商标贴附在出口商品或其包装上,这种使用构成前款所述的使用。
3.如果商标权是由他人经申请或使用而获得的,当商标不使用的5年期限届满到提出撤销诉请或反诉之时,商标的真正使用已开始或重新开始,那么,商标不可撤销。但是,如果商标所有权人只是在得知撤销商标的诉请或反诉将要提出之时才准备开始或重新开始使用商标,如果在撤销的诉请或反诉提起前至少3个月未开始或未重新开始使用商标,那么,这种开始或重新开始使用商标不予考虑。但是,只有在商标不使用5年届满之后,这种期限才有意义。
4.而且,如果不使用的商标的所有权人同时是仍然有效的一个或多个近似商标的所有权人,而且至少有一个商标被真正使用以区别同样的商品或服务,那么,不应适用商标不使用而撤销的规定。
第43条如果商标所有人忽略了集体商标使用规则中规定的对于集体商标使用的控制,那么,该商标也应被撤销。
第44条到第46条(删)
第47条
1.如以下条款另有规定,商标应为无效:
(1)如商标不能符合第16条规定的任何要求,或者,存在第17条规定的障碍;
(2)如商标不遵守第18条和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3)如商标不遵守第21条的规定;
(4)第25条第3款第2项规定的情形。
第47条之二
如果在提起商标无效的诉请或反诉之前,商标因其使用而获得显著性,那么,商标不应被宣布为无效,这不受第47条第1款第1、2项和第17条第1款第1项及第18条第1款第2项之限。
第47条之三
当商标注册的部分商品或服务存在撤销或无效的情况,那么撤销或无效应只影响这部分商品或服务。第48条
1.第17条第1款第4、5项所规定的在先商标所有人或商标的在先使用权人的商标不知名或仅具有地方知名度,当所有人意识到时已容忍在后的相同或近似的注册商标连续使用长达5年,那么,商标所有人无权以商标在先或使用在先为由申请宣布在后的注册商标无效或反对在后的注册商标在注册的商品或服务范围内的使用,除非在后商标的注册是恶意抢注。在后的注册商标的所有人不可反对在先商标的使用或在先使用的继续。
2.第1款对商标无效诉请的排除也应扩大到其他人。
3.第1款的规定也应适用于注册商标违背第18条第1款第6项和第21条的情形。
第6篇 注册文书
第49条
除第15条的规定外,下列到意大利专利和商标局注册的文书应予公示:
(1)无论是否出于价值的考虑,生前的文书构成意大利商标所有权的个人或财产权或担保权的变更、转让;
(2)关于第1款所规定权利的析产契据、公司文书、财产协议、偿债契据;
(3)当这些文书先前尚未备案时,判定第1、2项所规定文书成立的裁决对于注册文书的无效、废止、终止、解除、撤销,应在所述文书登记的空白处注明。而且,为获取本条所规定的裁决的司法诉请可进行登记;在这种情况下,判定注册的效力应追溯到司法诉请登记之日。
(4)证明无遗嘱继承的遗嘱与文书以及相关裁决。
第50条
1.规费交纳后方可注册。
2.为获得注册,申请人应提交正确的注册申请,包括政府文书经证明的副本,或要么原本要么经证明的私人文书的副本,须经适当认证。不可能认证时,意大利专利和商标局应有权允许未经认证的私人文书的登记。
3.意大利专利和商标局在对文书进行形式审查之后,应自申请提交日起毫无拖延地完成注册。
4.当意大利专利和商标局驳回的情形下,申请人可在30天内向复审委员会要求复审;
5.注册的顺序应由提起申请的顺序所决定;
6.备案文书有忽略或不准确之处时,只要它们不影响商标的注册性,这种忽略或不准确不应影响注册的效力。
第51条
1.第49条所指的文书和裁决,除了第49条第1款第4项所指的遗嘱及其他文书和裁决之外,对于已经由任何权利获得并依法维持的商标上的权利的他人,这些文书和裁决直到备案后方才有效;
2.当不止一个人从同一所有人获得同一权利,先注册其权利的人享有优先权。
3.证明无遗嘱继承的遗嘱和文书及其相关裁决应因确立转让的连续性这一唯一目的而备案。
第7篇 行政管理和管辖
第52条
1.就工业发明的专利而言,1939年6月29日的皇室令1127号令中第70条第1款规定的工业、贸易和手工业部的专利和商标局应依据本法所规定的事项履行其职责。(见意大利工业产权法及条约——内容2-001)(编者注)
2.意大利专利和商标局的权限,就本法规定事项而言,应考虑前述第70条第2款的程序。
第53条
1.就工业发明专利而言,依本法对意大利专利和商标局作出的裁定提出的复审要求应由1939年6月29日的皇室令的1127号令的第71条第1款所规定的复审委员会听证;
2.复审委员会的委员,也是技术专家,可从在职或退休的官员中遴选,如果从中遴选的官员的种类按照前述第71条以及该条任何其他规定进行选择。
3.复审委员会在听取相关各当事人或其代表或代理人意见并考虑它们提供的书面意见后作出合理裁决。
4.前述1939年6月29日的皇家第1127号令的第71、72、73条的其他规定同样应适用于商标事务。
第54条前条所指的复审委员会也应对工业、贸易和手工业部起到咨询机构的作用,不仅是在工业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方面的事务,而且包括商标方面的事务。
第55条商标方面的诉讼应构成个人财产诉讼。
第56条
1.关于已注册或正在注册的商标或者在位于日内瓦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已注册的商标的诉讼,只要涉及它们在意大利境内的效力问题,则应由国内司法机关听审,而当事人的公民身份、住所或居所在所不论。
2.这种由被告住所地司法机关受理的诉讼,如果被告在国内没有居所、家或选定的住所,那么,这种诉讼应由原告住所地或居所地的司法机关受理;如果原告和被告在国内都没有确定的或选定的住所,那么,罗马的司法机关享有管辖权。
3.原注册证中的住所声明构成对于决定管辖权和进行行政及司法性通知的住所的选定。
第57条基于被控侵犯原告权利的行为而提起诉讼的,行为发生地所在司法机构因此而享有管辖权。
第58条
1.注册商标的无效或撤销的举证责任在任何情况下均应由争讼一方当事人承担。
2.因不使用而撤销商标时,可采取任何手段提出证据,包括事实的推定。
3.商标的撤销和无效应在其终局判决时生效。
第59条
1.宣布商标撤销或无效的诉讼也可由检察官依职权提起。
2.撤销或无效的诉讼对于原商标注册证所载各权利人均成立。
3.相关的判决应由意大利专利和商标局载入原商标注册证。
第60条
1.关于注册商标的每一民事诉讼的起诉书的复印件应由原告通知意大利专利和商标局。
2.如果前述通知未进行,司法机构在程序的任何阶段且在定案之前可裁定完成上述通知。
3.法院工作人员应将判决副本转送意大利专利和商标局。
第61条
1.已注册的商标或正在注册中的商标的所有人可要求法庭的审判长或法官就产品、商品或包装及其使用方式是否构成侵权,进行登记或扣押。
2.司法机构如已了解案情概要和已传讯被告的,认为必要时,应在紧急的基础上行事,使扣押具有司法强制力。
3.登记和扣押应由法庭的官员执行,如有必要,一个或一个以上专家可协助执行,并且,采用技术手段、摄影或其他方法进行证实。利害关系人可委派委托代理人或代表出席该过程,也可由其所选择的专家出席。
4.如非个人物品,登记也可涉及属于他人的物品。扣押也可包括属于他人的物品,如果它们将被销售。
第62条
1.除非因刑事审判而以其他方式提供,在诉讼过程中尚未命令的登记和扣押应在下列情形下在自执行日起8天内停止其效力:
(1)诉状的副本以及对于签发命令本意所指的相对人并未生效的命令的副本;
(2)尚未定性的诉讼;
(3)命令签发的当事人在案件定性和确认扣押时未被传讯。
2.如果依照前款规定已签发的登记或扣押无效,或者,登记或扣押随后被确认为无根据并因此被撤销,那么,这种命令的相对人有权要求获得这种登记或扣押的当事人赔偿损失,如果后者系恶意所为。
第63条
1.在注册商标或注册过程中的商标的侵权诉讼中,可应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作出具有或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中间裁决,以禁止商标的使用,直到就案件性质作出终局判决。
2.法院的禁止令可在定性判决中撤销。
第64条
1.不受本法第61、62条的限制并依据刑事审判的要求,被确认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可不被没收,但须登记,只要它们限于在官方或官方确认的在国内的展览会使用或者只是转运到或从这种展览会转运。
2.如果物品来自国外,为获得登记,申请人必须证明他是商标在意大利和物品原产国的所有人。
第65条司法机构可命令将作为注册商标侵权结果的判决印制,将全部内容或概要,或只考虑将正式的判决加以印制,并决定在一种或多种报纸上刊登,费用则由败诉方承担。
第66条
1.基于商标侵权或商标权利被侵犯的判决可命令改变被指称侵权的商标的文字、图形或标识。如有必要抑制侵权商标,这种改变包括包装,如司法机构认为适当,也包括产品或者与提供服务有关的材料。
2.判决赔偿损失的,可应一方的要求,命令基于侵权过程中的记录和由此推算的记录进行一次总算加以解决。也可依据每次侵权或违法随后导致的损失以及执行判决的命令的任何迟延所致损失来计算。
3.如是商标使用系善意并用于个人或家用,那么,不能命令取消或改变构成商标侵权的事项,或限制商标的使用。
4.因本条所指命令的执行发生的争议,应由法庭的审判长或签发上述判决的法官经听审当事人并获得信息概要后,以终局裁定的方式决定。
第四章 专利申请的审查和批准
第五章 专利权的期限、终止和无效
第六章 专利实施的强制许可
第七章 专利权的保护
第八章 附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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